泰州市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中心管理办法

来源: 司法部政府网 &  中国司法部官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小作坊的集中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中心(以下简称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规划、建设、责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是指符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立的可以为多个食品小作坊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并对其场所内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统一服务和管理的企业。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遵守《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推行集中管理的,按照统一规划引导食品小作坊进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与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资金资助、减免场地租金、信贷支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树立企业品牌。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有关食品安全的公益宣传,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鼓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依法经营管理。

第二章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发展和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根据常住人口、地理位置、辐射半径等因素,结合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数量、规模、分布等情况,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建设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新建设的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严格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保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立:

(一)对食品有显著污染的区域;

(二)有害废弃物、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区域;

(三)易发生洪涝灾害的区域;

(四)周围有虫害大量孳生潜在场所的区域;

(五)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等环境敏感点为主的区域以及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六)其他不宜设立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区域。

第十二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体协调美观,厂房建设用材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要求及防火规范,建筑内部结构应当采用适当的耐用材料建造,易于维护、清洁和消毒;

(二)道路铺设混凝土、沥青或者其他硬质无毒、无味、不渗透、耐腐蚀的材料,空地铺设水泥、地砖或者草坪。地面保持平坦防滑、无裂缝,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

(三)供水设施能够满足食品生产需要,食品加工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配备污水、废水排水系统,排水系统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保证排水畅通、便于清洁维护,排水系统出入口应当设计合理,并有防止污染和虫害侵入的措施;

(五)配备排放废气系统,保证废气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要求后排放;

(六)配备清洁消毒、废弃物存放、个人卫生、通风、温控、照明、仓储等设施,配备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标准;

(七)配备检验室,检验室的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出厂检验项目的需要;

(八)符合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工艺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合理布局,生产工作区内的加工区、仓储区、配送区和检验区等各功能区域应当有明显划分,并采取有效的分离或者分隔措施。生活区应当与生产工作区保持有效分隔,防止各区域间交叉污染。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使用信息化手段对食品生产过程进行实时监控。

第三章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与入驻的食品小作坊明确食品安全服务和管理的职能、责任。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建立并落实下列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食品安全培训制度,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诚信教育;

(二)食品安全巡查制度,定期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督促食品小作坊依法生产经营,保证生产经营环境卫生、无毒、无害;

(三)登记证核验制度,核验食品小作坊的登记证,并将复印件集中归档,禁止未取得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四)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审查食品生产加工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并将复印件集中归档;

(五)协助进货查验制度,协助食品小作坊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供货者许可证、同批次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协助查验有关购销凭证或者记录其来源;

(六)统一出厂检验制度,食品出厂前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进行统一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七)督促食品召回制度,督促食品小作坊将其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八)废弃物统一处理制度,对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十五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统筹、协调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具体负责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调查: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超过有效期、被吊销、注销后仍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二)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

(三)生产加工属于禁止生产加工类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督促食品小作坊限期改正;发现存在食品安全事故风险的,应当立即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立即督促其采取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原料、工具、设备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的食品小作坊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大抽样检验频次。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实名举报人,受理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根据相关奖励办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立即赶到事故现场,会同卫生健康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督促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其经营管理活动,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六条 对本地区具有文化传承功能、地方特色鲜明的食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有关食品加工制作技艺的市地方标准。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规定地方特色食品的所需原料、制作方法等,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发现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者违法经营管理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告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信用档案,记录内容包括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基本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涉及食品集中加工中心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并落实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或者检验人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明知食品小作坊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情形,仍然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明知食品小作坊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所规定情形,仍然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立即督促食品小作坊采取封存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聚集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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