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读|中欧有关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批准使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
由 平台编辑 在 2020年09月29日 转载于 食品伙伴网

本期,我们将与您一起对比研究中欧在农产品地理标志官方标志批准使用方面的要求。
一、中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批准使用管理要求
目前,我国主要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申请获得批准后,主管部门会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1)登记申请人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相关条件包括,应能够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可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登记申请人应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等,不能为政府、企业和个人。
(2)标志的使用条件
满足相关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想使用已经批准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可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不用重复登记。但是,标志使用人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3)登记证书的注销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要求的,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会被注销。
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2015年10月修订)的规定:为避免公共资源垄断,登记申请人和标志使用人为同一主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暂不再作为登记申请人受理,将授权其作为标志使用人。
二、欧盟农产品地理标志批准使用管理要求
通过上期的分享我们知道,欧盟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的基本法规主要是法规(EU) No 1151/2012。该法规明确: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registration)管理。登记申请被批准后,欧盟委员会以通过实施法案的形式在欧盟官方公报发布对该申请做出的决议。
(1)登记申请人
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名称申请只能由使用拟登记名称的产品的团体提交。对于指定跨境地理区域的 “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名称,来自不同成员国或第三国的多个团体可以联合申请登记。
如果是唯一愿意提出申请的生产者,并且就受保护的地理标志而言,所界定的地理区域具有明显不同于邻近地区的特征,或者产品的特性不同于在邻近地区生产的特征,那么,一个单独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也可视作一个团体。
(2)标志的使用
在欧盟,销售符合相应规格农产品的任何经营者都可以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但登记的名称应避免任何形式的滥用、模仿或引用以及任何可能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3)登记注销
如果不能确保产品符合规定的规格条件,或者至少七年内都无该地理标志保护下的产品上市,那么欧盟委员会自行或根据任何有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通过实施法案注销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登记。
总体来说,欧盟农产品的地理标志登记管理由欧盟层面统一负责,此方面的注册保护同样适用于符合相应标准并在其原产国受到保护的第三国的地理标志保护。
三、对比小结
综合中国和欧盟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申请使用方面的要求来看,中欧双方都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登记管理,且都是由相关法规制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中国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具有一定的限制,标志使用人需要向登记证书持有人协商使用;欧盟则侧重建立公平的竞争条件,确保登记名称的公平使用,但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强制性技术要求。中欧都对注销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进行了规定,但中国主要是基于产品登记和申请人条件的符合性,而欧盟还包括对产品未上市年限的考量。
中欧双方在农产品地理标志批准使用方面虽然有部分管理差异,但目前都在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在做努力并引导农业生产和加工的高质量发展,相信未来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互认方面必将达成更多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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