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23)

由 原平台 在 2018年05月28日 转载于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并由第七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1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并由第七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自201811日起施行。

 

由权威专家学者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对学习理解和贯彻落实《标准化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此,我们对《释义》予以连载,供大家参考。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标准制定基本原则处理方式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标准制定基本原则,本条根据这些原则的适用对象不同,分别规定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违反基本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标准制定基本原则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的适用对象是承担标准制定工作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需要符合下列两项基本原则:(1)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当出现上述违法情形之一的,首先,由标准制定部门自行及时改正或者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次,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标准制定部门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拒不改正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查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社会团体、企业不符合标准制定基本原则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是从事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的社会团体、企业。

 

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要求,制定市场标准需要符合下列两项基本要求:(1)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标准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二十二条第一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责令社会团体和企业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拒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予以公示。

 

三、利用各类标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三款是与《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性规定。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违反该规定的需要按照《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方面,行政机关利用标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属于对标准的滥用,可能违反《反垄断法》,构成行政垄断行为。例如,《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行政垄断行为限制了商品的自由流通,破坏了统一的市场经济法治秩序。对于该违法行为,《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另一方面,市场主体利用标准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法律规定的,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对于该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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