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拟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等30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1)

由 平台编辑 在 2020年07月28日 转载于 中国标准化

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关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拟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等30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为进一步深化机构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监管效能,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8月21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邮编100820),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请在信封注明“规章修改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g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规章修改公开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30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二、对《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六项、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修改为“《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对《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四、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修改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二)删去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

六、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七、对《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二)将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标准”修改为“规定”。

八、对《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二)将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标准”修改为“规定”。

九、对《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0号)作出修改

将其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十、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十一、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质检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茧丝质量监督检查相关技术工作、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二)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将第八条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除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外,还”。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将“复验”修改为“复检”。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八)删去第十九条中的“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三、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相关技术工作、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二)将第七条、第三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四、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相关技术工作、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二)将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条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五、对《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 “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十六、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技术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修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术委员会工作,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国家标准委”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管理标准档案”修改为“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管理标准档案”。

(四)将第五十六条中的“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以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的部门规章中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七、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修改为“属于认证新领域,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

十八、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四)将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维修”修改为“修理”。

(六)删去第二条中的“电梯”。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电梯产品在安全性能型式试验时进行能效测试”。

(七)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影响设备或者系统能效的项目”。删去第十四条中的“设备经济运行文件”。

(八)将第十九条中的“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修改为“对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修改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十九、对《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9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管理”。

(二)将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和安全”。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修改为“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二十、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四)将第八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五)将第九条中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令第4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修改为“《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

(二)删去第三章。

(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十二、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 。

(二)将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中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款中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二十三、对《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第四项中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

(三)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引导加油站完善计量保证能力,完善计量检测体系”。

(四)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的“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

二十四、对《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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