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10类食品安全欺诈行为认定标准
由 原平台 在 2017年02月14日 转载于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由食药监总局起草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13日起开始征求公众意见。“意见稿”明确了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转基因食品冒充非转基因食品等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欺诈行为,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安全欺诈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意见稿”明确了10类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
1. 产品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欺诈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三)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及其他非食用用途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加工食品;
(四)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其他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以及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2.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
(一)在产品研发、进货查验、出厂检验、储存运输、不合格食品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进行虚假记录;
(二)在原料贮存场所、生产加工区域、经营场所存放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用于非法添加的物质;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书、产品注册证书、备案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地证明、购货凭证等文件;
(四)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制售假劣食品技术;
(五)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欺诈行为。
3. 标签说明书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欺诈
(一)虚假标注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信息;
(二)虚假标注企业名称、产品注册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加工工艺、产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
(四)虚假标注无公害食品、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等标志;
(五)虚假标注“酿造”“纯粮”“固态发酵”“鲜榨”“现榨”等字样;
(六)产品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与产品实际不符。
传统饮食名称与食品及其原料的通用名称不一致,但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除外。
4. 食品宣传欺诈以网络、电话、电视、广播、讲座、会议等方式宣传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宣传欺诈
(一)食品的性能、功能、产地、规格、成分、生产者、标准、保质期、检验报告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献等信息作证明材料;
(三)普通食品明示、暗示具有功效或者特殊医学用途的,或者使用“可治疗”、“可治愈”等医疗术语;
(四)食品宣传信息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五)保健食品宣传信息含有未经证实的功效,或者隐瞒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等;
(六)使用“纯绿色”、“无污染”等夸大宣传用语;
(七)以转基因食品冒充非转基因食品。
5. 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信息欺诈
(一)单位和个人利用网络、媒体、移动社交平台等载体,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二)媒体杜撰新闻事实,播发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的食品安全新闻;
(三)媒体播发含有虚假事实、数字、图标、专家发言等的食品安全新闻;
(四)媒体对食品安全新闻图片或者新闻视频内容进行影响其真实性的修改。
6. 食品检验、认证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检验、认证欺诈
(一)食品检验机构篡改检验数据,擅自更换样品,伪造试验记录、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结论等;
(二)食品认证机构违反认证程序规定隐瞒真实情况、篡改审核记录、伪造认证文书或者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等。
7. 许可申请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欺诈
(一)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
(二)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
(三)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批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
8. 备案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备案信息欺诈
(一)保健食品进行备案时,提供虚假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资料、检验报告等材料;
(二)在婴幼儿配方食品进行备案时,提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的虚假材料;
(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四)提供其他虚假备案信息。
9. 报告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报告信息欺诈
(一)提供虚假食品安全自查报告和整改报告;
(二)提供虚假召回计划或者虚假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报告;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报告虚假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四)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向监管部门报告虚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贮存食品的所有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虚假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10. 提交虚假监管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的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食品检验合格结论、询问信息等,属于向监管部门提交虚假信息。
据悉,针对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意见稿”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来源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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