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由 原平台 在 2016年03月23日 转载于
《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要求“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工作,提出法律修正案,确保改革于法有据”。据此,质检总局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进行修改,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行业协会意见,并赴地方调研,根据意见反馈和调研情况,会同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对送审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6年4月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bzh@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法所称标准化工作,是指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全国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采用和推广国际标准;鼓励开展标准化国际合作与交流,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发布,并开展对外通报。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组织实施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特定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市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供社会自愿采用。团体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引导和监督。
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和企业间联盟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优先立项,抓紧开展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工作,确保定期完成。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
(二)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三)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四)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
(五)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不得存在下列内容:
(一)损害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干扰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生态安全的。
禁止利用标准从事行业壁垒、地区封锁、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企业、科研机构、消费者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推荐性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可以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代号和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者企业负责解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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